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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炜与安吉县气象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炜,安吉县气象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朱炜。被告:安吉县气象局。法定代表人:蔡云泉。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原告朱炜为与被告安吉县气象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炜、被告安吉县气象局法定代表人蔡云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炜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3年11月17日晚20时左右,原告在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2013年12月31日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安人社工(2013)第10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11月17日受伤系工伤。2014年12月27日经安吉县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伤残。另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县气象局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于2014年12月9日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别无其他劳动争议;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基于工伤,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先通过仲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结果一份,拟证明仲裁调解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评定为十级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仲裁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争议,但并未解决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仲裁调解书已明确本案所涉纠纷已在调解中一并处理了,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次所涉争议曾向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安吉县气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炜曾系被告安吉县气象局职工。2013年11月17日20时左右,原告在加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曾就原被告间劳��争议纠纷向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按原工资待遇补足2014年8月、9月的工资1200元;3.被告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170元。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2.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万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170元、原工资待遇补足部分2400元等合计237570元;……8.本协议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方案,双方不得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原告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别无其他劳动争议。2014年12月27日,经安吉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2日,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所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争议已经仲裁调解协议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仲裁调解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主张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评定为十级系调解协议后作出,因而未在仲裁调解协议书中处理,并进而诉请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社会保险纠纷的一种,而劳动争议纠纷包含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的一种类型,鉴于原告聘有律师,原告对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一词的含义应当知晓;原被告达成的仲裁协议已明确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别无其他劳动争议,现原告之主张与书面协议不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认其于双方仲裁过程中已提出伤��等级鉴定申请,表明原告对伤残一事亦有所考量,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所涉金额为7418元,相较于原被告达成的仲裁协议所涉金额242570元,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综上,本院认定仲裁调解协议中一次性解决的方案已涵盖本次诉讼所涉纠纷,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已处理完毕。故原告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朱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