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寅凯,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XXX驾驶号牌号码为浙F8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德华路路口搭载两名男性乘客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民警与交通执法人员在南翔镇德园路、裕丰路路口对XXX拦截检查时,XXX拒不接受检查,驾驶车辆逃逸。在逃逸过程中,XXX驾车逆向行驶、闯红灯,撞击顾某某、王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沪H3XX**警的警车,造成警车多处受损。经鉴定,警车物损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XXX在南翔镇翔江公路、惠裕路路口被民警截停并制服,次日被释放。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XXX在路政部门接受调查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整治行动方案、视频截图、工作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XXX系自首的意见,鉴于XXX并非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