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治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323号罪犯张治国。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治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治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2013年第三季度单项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单项奖励,2014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治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治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