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某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进,男,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人。因本案,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晏华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进及其辩护人晏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徐某进向本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89002312XXXX)用于透支消费。自2013年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徐某进开始拖欠银行欠款。中信银行于2013年5月7日、5月9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徐某进催收欠款,被告人徐某进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徐某进变更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且电话停机均未向银行备案,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进共计拖欠金额44080.5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8443.59元。2、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徐某进向本市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922606656XXXX)用于透支消费。自2013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徐某进开始拖欠银行欠款。兴业银行于2013年11月28日、11月29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催收欠款,被告人徐某进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徐某进变更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且电话停机均未向银行备案,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进共计拖欠金额83422.9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9053.85元。3、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徐某进向本市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02012107XXXX)用于透支消费。自2013年1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徐某进开始拖欠银行欠款。民生银行于2013年2月27日,3月26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徐某进催收欠款,被告人徐某进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徐某进变更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且电话停机均未向银行备案,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进共计拖欠金额88131.6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6602.12元。4、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进向本市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20152127118XXXX)用于透支消费。自2013年1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徐某进开始拖欠银行欠款。广发银行于2013年5月7日,5月23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徐某进催收欠款,被告人徐某进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徐某进变更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且电话停机均未向银行备案,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某进共计拖欠金额22851.3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754.33元。5、2004年12月,被告人徐某进向本市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18718000109XXXX)用于透支消费。自2013年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徐某进开始拖欠银行欠款。招商银行于2013年3月6日,3月7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徐某进催收欠款,被告人徐某进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徐某进变更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且电话停机均未向银行备案,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进共计拖欠金额102611.3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9843.44元。6、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进向本市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81699041002XXXX)用于透支消费。自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徐某进开始拖欠银行欠款。光大银行于2013年1月24日,1月27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徐某进催收欠款,被告人徐某进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徐某进变更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且电话停机均未向银行备案,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进共计拖欠金额47189.1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9935.42元。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办卡资料、流水账单、催收记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涉案银行的委托人万某某等6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进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涉案银行提供的重新计算的电子数据表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进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通过对中信银行的流水账单的计算,银行本金应为26115.1元人民币;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案发后积极偿还了中信银行3万元的欠款;3.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4.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和其他信用卡诈骗案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6.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资格审查不严格,导致被告人能够轻易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作为被害单位的银行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进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于2014年6月8日还款中信银行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进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书 记 员 高岩岩书记员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