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川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西宁市东川供销社与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川初字第10号原告西宁市东川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刘玉凤,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颉,该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蓉,该社会计。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宁市东川供销社与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东川供销社委托代理人陆颉、宋文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市东川供销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原告经常从被告处采购化肥,双方陆续签订合同,并依约履行,贷款结余部分自动计入下次,在2014年之前双方合作良好。但2014年开始被告出现供货迟延等情况,2014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六盘山尿素420吨,其中120吨发往德令哈(每吨1720元),300吨发西宁(每吨168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将120吨发往德令哈,对于交付至西宁市的300吨,被告仅发货180吨,剩余120吨至今未交付。原告一直催要,但是由于被告方经营发生困难,一直未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严格履行,被告方既不供货也不退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2014年3月13日,原告将剩余货款201600元支付后,被告应当立即履行交货义务。其延迟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01600元,承担逾期交货利息损失14584.2元,共计2161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西宁市东川供销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产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约定货物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事实;付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420吨六盘山牌尿素的货款的事实;铁路接货小票3份,用以证明发货的数量;银行利率的计算依据,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西宁市东川供销社与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西宁市东川供销社出售符合国家标准的六盘山尿素420吨,其中120吨发往德令哈,每吨价格为1720元,货款金额共计为206400元,另300吨发往西宁西,每吨价格为1690元,货款金额共计为5070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交货地点为到站目的地;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原告)如果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全额付清货款,则双方另行商议买卖价格;其他约定事项为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宁市东川供销社于2014年2月19日、2月25日、3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先后给被告汇款共计721200元(含以前欠被告的部分货款)用于购买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六盘山尿素420吨,被告收到全部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德令哈发货120吨尿素的交付义务,但却在给原告发往西宁的300吨尿素货物时,仅交付了180吨后,剩余120吨尿素未给原告交付,原告收到180吨货后,一直催促被告将剩余120吨货发往西宁,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由于被告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20吨货款201600元;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东川供销社与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利息损失14584.2元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交付的120吨尿素货款2016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市东川供销社已支付的用于购买120吨六盘山牌尿素货款201600元。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山审 判 员 保广成人民陪审员 刘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