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海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涛,男,20岁(1995年1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涛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街录科胡同内,被告人马海涛趁王××不备之机,抢夺其挎包1个,挎包内有钱包1个、“华为”牌P6型手机1部、“苹果”牌iPadmini2型平板电脑1台、千足金戒指1枚等物品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被抢夺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119元。2015年1月31日4时许,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街录科胡同发现被告人马海涛,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涛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马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海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海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海涛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