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唐英与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唐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再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洧川,该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唐英。委托代理人陈柏静,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唐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洧川、被告李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一、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双方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改判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公司(海口)片区承包协议》,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之规定,双方是承包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依照法律法规,合同的相对性,双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自愿、公平的原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没有认定合同关系是承包关系,错误认定是劳动关系,所以法院应当撤销,同时改判为承包关系。二、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第二条裁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办理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手续,改判不予支付。因为双方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构成二倍工资差额、办理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手续,法院应当撤销。综上所述,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原告不需向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唐英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有工资条、工作证、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清单及原告出具的相关通知书,所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出示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海南依凡特物流公司(海口)片区承包协议》(仅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该协议载明被告承包原告明珠片区业务,原告按人数给被告配置业务电动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管理工资为300元。证人王崖出庭作证称被告是明珠区域经理,原告将该区域的业务员的工资及区域经理的工资统一给区域经理,区域经理再将工资发放给各业务员。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手续;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海南依凡特物流公司(海口)片区承包协议》、《管理人员工资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区域提供了运输车辆,每月还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和管理工资,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来认定双方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每月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在正常工资已支付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19800元(1800元/月×11月)。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办理相关失业手续,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唐英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唐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三、原告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李唐英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手续;四、驳回原告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依凡特航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桑海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