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树清与赵生军、冯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清,赵生军,冯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赵树清,司机。被告赵生军,农民。被告冯玉春,农民。原告赵树清与被告赵生军、冯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清、被告冯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清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赵生军向我借钱1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冯玉春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生军未答辩。被告冯玉春辩称,原告起诉一万元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我也尽力为原告索要,但至今未还。被告赵生军借的钱,应由赵生军自己还。原告赵树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赵生军打的借据一份。被告冯玉春向法庭提供镇宁堡乡葵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被告赵生军向赵树清借款10000元,月利息3分,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冯玉春作为保还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现被告赵生军下落不明。另查,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是5.31%。本院认为,被告赵生军借原告赵树清10000元现金是事实,理应归还,被告冯玉春作为保还人,应负连带责任,协议约定的月利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5.31%)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生军归还原告赵树清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冯玉春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雪峰审 判 员 张 寒人民陪审员 曹克非二〇一五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