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于长发诉张洪军、付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发,张洪军,付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于长发,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住桦甸市。被告:张洪军,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付玉萍,女,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长发与被告张洪军、付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长发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于长发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