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于某与于某甲、于乙、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于某,于某甲,于乙,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于某,女,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于某甲,男,194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于乙,女,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于某与被执行人于某甲、于乙、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于兰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将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三道街23号房产更名至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于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需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晓江审判员 刘文彬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