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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建国、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国,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鸿达路79号。法定代表人泮观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荣发、周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冠峰,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公司经理。原告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国、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建国驾驶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村二分厂宝岛眼镜附近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刮到电线,导致原告工地的施工房、电线杆、电视接收器损坏的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修复共支出修理费用3727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4027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国、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6日到2014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勘查员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定损,但原告不予配合定损流程,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均不予认可,具体损失由法院核实,如需我司赔付原告还需向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及营运证。原告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以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3.房屋修理材料及人工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地围墙损失372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庭后调查情况对本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同时,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在事故中受损的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徐志康的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徐志康出具情况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明确载明事故导致两根电线杆、树、工地的施工房及电视接收器、浙A×××××号小型轿车右侧车门受损,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该车车主身份信息和情况说明,对于该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后,由原告代为支出修理费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工房损失,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庭后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予以核实,照片显示施工房的一面墙体被倒塌的电线杆压至破裂,造成一定损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方杭州萧山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727元)和修理材料及人工清单对于原告修复相关损失支出3727元修理费用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不配合其定损流程导致该损失无法定损,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归责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工地的施工房因事故受损,支出修复费用3727元;浙A×××××号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由原告代为支出车辆修理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27元。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物损失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27元。被告周建国、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7元,合计40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