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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费县上冶镇万仓村村民常某甲),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员外村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道路中心中心护栏相撞,致常某甲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与被害人亲属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住院病历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常某甲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陈某乙、常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