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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谭军诉陈小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军,陈小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谭军,男,汉族,住茶陵县。被告陈小寒,男,汉族,户籍在茶陵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谭军与被告陈小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军诉称:2014年1月10日和9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4万元用于做生意,其中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息3000元。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63000元借款(含30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寒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并参与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两张欠条有债务人陈小寒的签名,提供该份证据的系债权人谭军,在陈小寒拒不到庭参与质证,并能够提出反正推翻上述借条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对原告谭军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小寒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谭军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3000元/年,且最迟在2015年1月归还;同年9月14日,陈小寒再次向谭军借款4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陈小寒就两次借款均向谭军出具了借条。在双方就其中的一笔20000元的借款所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陈小寒未依约偿还,故谭军具状起诉,请求本院判令陈小寒归还其借款及利息共计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原告谭军与被告陈小寒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就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陈小寒分两次向原告谭军借款共60000元,陈小寒为此向谭军出具了借条两张,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2014年1月10日发生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3000元/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归还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归还。此外,原、被告就2014年9月14日发生的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依法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谭军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陈小寒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综上,对原告谭军要求被告陈小寒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陈小寒负担(此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龙志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