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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付学军诉被告刘振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军,刘振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付学军,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刘振江,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学军与被告刘振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军、被告刘振江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学军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搅拌机3台既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搅拌机3台,如不能返还按每台180**元标准进行赔偿;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其中2台搅拌机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间租金48000元、其中1台搅拌机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间租金23000元及原告垫付运费1200元,共计72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租赁协议》2份、运费收据两张。被告刘振江辩称,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被告认可租赁费的数额为71000元,但合同订立时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6000元,理应从租金当中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和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订立两份《租赁协议》,被告先后共租用原告搅拌机3台,主要双方约定:每台搅拌机价格18000元;每台每月租金1000元;合同订立时乙方付给甲方每台搅拌机押金2000元;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可代为联系。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亦未载明租赁物型号。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搅拌机送至被告处。被告将租赁物占用至今且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向其交付押金,被告称已向原告交付押金6000元。另查,对于租赁物的具体型号原、被告均无法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2份《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一致认可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占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约已向原告支付过押金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运费,虽然可以确认租赁物系其送至被告处,但因其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亦无本案原、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学军与被告刘振江所订立的2份《租赁协议》,自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刘振江给付原告付学军租赁费71000元。三、被告刘振江将所占用的3台搅拌机返还给原告付学军。如不能返还,按每台180**元标准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付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吉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