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殷会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丙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周某丙在独龙湾南边麦地收拾麦秸,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殷某某殴打周某丙致其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某丙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7日殷某某与周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周某丙经济损失8000元,征得周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临泉县土坡乡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证人裴某、胡某、周某甲、周某乙、吴某、方某的证言及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