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正与杨某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正,杨某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赵某正,男。被告杨某玲,女。委托代理人杨付品。原告赵某正诉被告杨某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正、被告杨某玲及委托代理人杨付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正诉称:我与被告自幼认识,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月25日生育女儿赵某烨,现在威信县高田乡钨城小学读书;2009年5月6日生育儿子赵某豪,现在威信县高田乡钨城读幼儿园。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高田乡钨城村杜家埂社的两层八间水泥平房;因修房差欠邹某超20000元、陈某林6000元、黄某发5000元、陈某伟5000元、彭某先9000元、陈某张3000元、杨某勇8000元、陈某斌2000元、赵某恩10000元、高田街上陈老三的瓷砖钱2477元、高田街上吴某强的门窗钱4000元,共计74477元;无共同的债权。因双方长期吵闹,感情不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视情况给付子女抚养费。两层八间水泥平房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杨某玲辩称:原告所述,我与被告认识、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的情况是属实的;共同债务只有差欠邹某超20000元、陈某伟5000元、彭某先9000元、陈某张3000元、杨某勇8000元、陈某斌2000元、赵某恩10000元,共计57000元;无共同的债权。我们的感情是好的,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正常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差欠的共同债务是多少?2、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杨某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赵某烨的证言”:赵某烨证实:赵某正是我的父亲、杨某玲是我的母亲。我有一个弟弟叫赵某豪,现年5岁,在威信县高田乡钨城幼儿园读书。平时妈妈在家照顾我们,爸爸外出打工。如果他们不在一起生活,我愿意与我的妈妈一起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赵某烨的证言,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欲证事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幼认识,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月25日生育女儿赵某烨,现在威信县高田乡钨城小学读书;2009年5月6日生育儿子赵某豪,现在威信县高田乡钨城读幼儿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高田乡钨城村杜家埂社15号的两层八间水泥平房,未办理相关手续;共同的债务双方认可的有邹某超20000元、陈某伟5000元、彭某先9000元、陈某张3000元、杨某勇8000元、陈某斌2000元、赵某恩10000元,共计57000元;无共同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正与被告杨某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吵闹,但尚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仍有把夫妻关系搞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正与被告杨某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仔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泽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