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新疆帅府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帅府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新疆帅府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二十三区(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胜刚。委托代理人梁贝贝,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湖南路1025号新华苑商服中心B座8层。法定代表人吴明。委托代理人魏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湖南路1025号新华苑商服中心B座11层。法定代表人吴明。委托代理人李东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新疆帅府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府公司)与被告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投公司)、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山银独任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本案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争议较大,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新疆帅府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邹 山 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库德热提·巴图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