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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林某某,女,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名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6日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张X甲。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在对各自性格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地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好赌的恶习,而且好逸恶劳。但原告希望新组建的家庭能改变被告这些缺点,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劝说不止不予重视,更甚的是通宵达旦赌博,将工作所得用于赌博或吃喝玩乐。结婚五年多,被告从没有主动拿钱回家支撑家庭,也没有拿钱回家抚养儿子,毫无家庭责任心。原、被告也因此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2011年原告生育儿子后,因身体虚弱夜半感冒、发烧,原告致电给被告催促其尽快回家照护,被告口头应允,但通宵无回,这让原告的心都寒了,之后原、被告确无法交流,被告也经常通宵无回家。因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且好赌成性,屡劝不改,不珍惜自己,原告无法谅解被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儿子张X甲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抚养,被告因存在好赌等恶习,从有利于儿子张梓博的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儿子更为合适。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张梓博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各人衣物、日常用品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张X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之前有做错的地方其愿意改正,希望原告给其机会;因其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孩子抚养权归属一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抗辩证据,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9年农历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16日在潮安县古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张X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因原告不同意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和好意愿强烈,而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较紧张,但究其原因系双方缺乏沟通,在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只要双方能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