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子涵诉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涵,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子涵,女。委托代理人连云,男。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一队。法定代表人王芝兴,男,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组长,现住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一队。原告王子涵诉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礼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涵的委托代理人连云、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涵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村民,婚后在嫁入地没有享受过征地补偿款,也没有分配有土地。2015年1月30日,被告村庄向村庄的每一位村民发放了1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村庄以我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向我发放以上征地款10000元。之前,被告也曾向村庄村民发放过征地补偿款,被告基于相同理由拒绝向我发放,我也曾向法院起诉过,法院均判决或调解确认我具有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判决或调解被告单位向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因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以上1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辩称,我们村庄确实在2015年1月30日向所在村庄村民发放了1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但拒绝向本村“外嫁女”及其子女发放征地补偿款是全体村民于2011年就集体讨论表决作出的决定。因原告是“外嫁女”,所以我们这次同样没有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村庄于2014年11月23日,因琼中县“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征地而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为此,被告村庄于2015年1月30日向村庄的每一位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10000元。之前,被告村庄也因其他工程项目征地获得征地补偿款,而于2011年度通过村民代表表决的方式作出决议,对本村“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分配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也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均判决或调解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原告、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在本院之前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中得到确认,被告又未能举出原告已丧失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应证据,因此,应认定原告至今仍然具有被告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原告属“外嫁女”而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的辩驳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以其他村民相同的标准向原告补发2015年1月30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子涵征地补偿款10000元。被告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如未按以上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升坡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礼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美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