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许某甲、赵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甲,赵某乙,赵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丁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慧。(系赵某甲女儿)委托代理人黄志杰。(系赵某甲妻子)原审原告许某甲,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梨树县。原审原告赵某乙,女,37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许某甲、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0)梨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四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梨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新,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慧、黄志杰,原审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某丙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处,面积是51.50平方米,坐落位置为梨树县梨树镇信奉委二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赵某丙。1998年10月10,金某某去世。赵某丙与金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二男一女,儿子赵某戊,女儿赵某丁在金某某死后相继去世,赵某戊生有一女儿为本案原告赵某乙,赵某丁生有一儿子为本案原告许某甲。2000年5月9日,赵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5月17日,赵某丙在梨树县公证处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座落在梨树县梨树镇信奉委二组的混合结构房屋二间半,建筑面积为51.50平方米,是属于我与王某某的共有财产,未曾分割,对于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在我死后,自愿无偿地留给我老伴王某某所有,别无其他财产。恐后无凭,立此遗嘱为证。”赵某丙于2006年12月18日去世。2008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将房屋办理了房照,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5月11日,王某某同梨树县广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华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梨树镇信奉委二组的房屋拆迁,经过实测面积为61.98平方米。在61.98平方米的面积内拆一还。后被告又增加了面积,回迁后的面积为67.84平方米,不足部分按照1750元补充差价。2010年5月10日,原告赵某甲提起诉讼。赵某甲在原审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金某某的遗产。即51.50㎡×1/4=12.875㎡的房屋补偿款,约15000元左右;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在赵某丙立遗嘱时,二原告均称不在场,也不知道立遗嘱的事,立遗嘱后直至2008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才作出房屋产权变更,此时应视为对遗产进行实际的处理,也应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继承已经实际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8月27日开始,而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此期间并不超过二年,故此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赵某丙与金某某的共同财产,赵某丙只能处分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的部分,而赵某丙将未分割的金某某的遗产赠与给王某某,侵犯了金某某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赵某丙所立遗嘱的民事行为应属部分无效。本案中,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甲、赵某丁。由于在遗产分割前赵某戊、赵某丁已死亡,赵某戊、赵某丁遗产继承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赵某戊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赵某丙、女儿赵某乙、妻子佐某某。赵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赵某丙、丈夫许某乙、儿子许某甲。该院已追加赵某乙、许某甲为原告参加诉讼,赵某乙已明确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该院在诉讼中询问了赵某丁的继承人许某乙的意见,许某乙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其应继承财产全部给儿子许某甲。同时还征求了赵某戊法定继承人佐某某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放弃应继承的份额。争议房屋首先由共有人赵某丙享有1/2的份额,其余部分属于金某某所有。金某某的份额应由赵某丙、赵某戊、赵某甲、赵某丁各享有1/4,即房屋总额的1/8,在赵某戊的1/8中,由赵某丙、赵某乙、佐某某三人享有,各享有争议房屋总额的1/24。由于佐某某、赵某乙已放弃了自己的份额,赵某乙、佐某某放弃的部分属于赵某戊的继承权,应由赵某戊另一继承人赵某丙所有。在赵某丁的1/8份额中,由赵某丙、许某甲、许某乙各享有争议房屋总额的1/24份额,许某乙部分由许某甲享有,故此许某甲应享有争议房屋的2/24(1/12),赵某丙应继承的金某某的遗产份额为1/8+2/24(自赵某戊、赵某丁继承份额)+2/24(赵某乙、佐某某放弃份额)=7/24,其遗嘱中对该份额享有处分权,加上其自身的1/2,共计为19/24,故此赵某丙在遗嘱处分的19/24份额部分有效。赵某甲应继承份额为1/8,许某甲应继承份额为2/24(1/12)。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继承被继承人金某某的遗产份额为争议房屋的1/8,即61.98平方米×1/8=7.7475平方米。按判决生效后楼房的市场价格计算房价款。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许某甲继承被继承人金某某的遗产份额为争议房屋的1/12,即61.98平方米×1/12=5.165平方米。按判决生效后楼房的市场价格计算房价款。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某丙于2006年12月18日去世,该日期就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06年12月19日至2010年这段时间,争议房屋已经为上诉人居住并出租获取收益。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再审法院在一个程序中处理了两个法律关系,属于程序违法,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上诉人王某某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王某某已经取得合法产权。在该房屋产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判决分割该房屋。故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某甲答辩认为:争议房屋是赵某甲母亲金某某的,房子是赵某甲母亲和父亲盖的,赵某甲父亲那部分愿意给谁都行,我们要求分割赵某甲母亲金某某那部分财产。许某甲答辩意见同赵某甲一致。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某丙于2006年去世,金某某名下的财产份额属于遗产,该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2008年8月27日,王某某将该争议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此时赵某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赵某甲于201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遗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第2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产权登记只是物权公示方式,并非行政确权,故原审法院直接审理双方之间的继承纠纷并将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