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曹庄村民委员会与曹文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曹文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曹振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靖兴敏,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河,男,生于1956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与被告曹文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靖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庄村委会诉称,200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村内河圈地7.5亩发包给被告,用于建设特种养殖厂,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1年2月23日至2006年2月23日,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河圈地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3年的承包费,之后被告在承包的场地上建起了特种养殖厂。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使用该承包地,但自2004年2月23日至今已经有11年未交纳承包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41250元及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文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议,曹庄村河圈地承包给乙方曹文河建特种养殖厂,面积为7.5亩。1、每年每月承包费款500.00元,计款3750.00元叁仟柒佰伍拾元正。2、承包年限为2001年2月23号-2006年2月23号止。3、交款方式日期为2001年2月23号预交三年承包费计价11250.00元,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正后两年交款日期为2004年2月23号交齐后两年承包费款计价7500.00元柒仟伍佰元正。4、如果到期不交承包款,按每月承包款10℅交滞纳金作出处理决定。5、如有一方终止合同后,地上建筑物必须有乙方清理恢复到原状。6、如国家征用土地,双方服同安排。(地上建筑物归乙方土地归甲方)。7、乙方有权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费另外协商)。8、乙方要求甲方必须保证道路,电力畅通(电力价格和村民一直)。以上合同从签字起生效。2000年10月22号。”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捺手印。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土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三间房屋、两间仓库、猪舍等地上物,未进行养殖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亦实际占用涉案土地至今。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前三年承包费,未缴纳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庄村委会提交的《承包协议合同》,涉案土地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协议,形式要件齐全,约定事项明确。虽然被告非原告曹庄村村民,原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决定对外发包土地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且被告曹文河对土地进行了实际占有、投资,因此该土地承包协议虽然缺乏上述要件,仍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此时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在无新的约定的情况下,承包费及相关违约责任应参照原合同执行。被告在支付前三年的承包费用后,未继续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属于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不定期承包协议。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承包协议解除,被告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涉案土地中添设房屋、仓库、猪舍等建筑物,因合同解除,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被告占用土地至今已14年之久,仅支付了前3年的承包费,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1年承包费用,共4125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因逾期付款带来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过高,对于超出部门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当以每年承包费3750元为基数,自2004年至今分别以每年的应交款日期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违约金数额超出原告诉讼请求4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2000年10月22日在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曹庄村内河圈地范围内房屋、仓库、猪舍等全部地上建筑物予以拆除;二、被告曹文河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承包费41250元;三、被告曹文河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曹文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