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忠峰与梁桂春、刘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峰,梁桂春,刘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忠峰,男,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青原镇卫东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桂春,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二作业站职工。被告刘云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忠峰与被告梁桂春、刘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梁桂春、刘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峰诉称,2011年3月,王忠峰给被告梁桂春、刘云海在八五六农场二十一队承包的水稻地干活,双方约定干100天,工资为12 000元。王忠峰干满100天后,梁桂春给付王忠峰6 200元,尚欠5 800元,经王忠峰索要,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梁桂春、刘云海给付劳务费5 800元,利息2 030元,索款差旅费500元。被告梁桂春、刘云海未答辩。原告王忠峰提供证据情况:梁桂春、刘云海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梁桂春、刘云海欠劳务费5 800元。被告梁桂春、刘云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忠峰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桂春、刘云海放弃质证权利,经本庭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王忠峰给被告梁桂春、刘云海提供劳务,梁桂春、刘云海欠其劳务费5 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峰与被告梁桂春、刘云海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忠峰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于梁桂春、刘云海未及时给付劳务费,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忠峰主张利息2 03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忠峰主张索款差旅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桂春、刘云海给付原告王忠峰劳务费5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桂春、刘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