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玉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湖南、徐宝珠至固镇县城关镇西圩居委会胡报组76号居民郑某家,周某在门口放风,周湖南、徐宝珠翻墙入院,盗窃郑某家价值1544元的一枚铂金戒指及1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玉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与周湖南、徐宝珠(均另案处理)至固镇县城关镇西圩居委会胡报组居民郑某家,被告人周某在门口放风,周湖南、徐宝珠翻墙入院,盗取郑某家一枚铂金戒指及100元现金。2014年9月29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4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164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周某被兴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领条,本院(2015)固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固价证鉴[2014]43号关于被盗面包车、摩托车、手机、首饰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湖南、徐宝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周湖南、徐宝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周某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