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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华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昆山华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友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7390-4。法定代表人康亚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9083271-8。法定代表人虞万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华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与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岩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1月起有加工模具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一次对账,截止对账当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价款483500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了360000元的业务往来,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8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至9月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2014年2月至9月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483500元;2、报价单、送货单、快递单一组,证明双方在2014年10月之后发生价款360000元;3、报价单、对账单及送货单、快递单一组,证明双方在2014年10月之后另外发生价款40000元。被告富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模具。双方逐月对发生的价款进行对账,由被告方员工王宝娣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4年2月至9月共计结欠原告价款48350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订购模架三套,共计价款为4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上述模具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员工王宝娣在相应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与原告对账确认该40000元价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另外向原告订购模架四套,总价款为3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将该四套模架交付给被告,同样由被告公司员工王宝娣在相应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价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日的对账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本院对于2014年2月至9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8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之后的价款,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报价单、送货单,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王宝娣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之后双方发生的价款36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价款84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华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8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申请财产保全费4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79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