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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号区。法定代表人高广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西。法定代表人曹忠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雷,男,1966年12月7日生。原告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光、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式换热器。2013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6月8日,原告将最后一批板式换热器交付给被告,且已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14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4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收货单一份及编号为15148348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400元板式换热器两台。经质证,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货单无被告人员签收,被告并未收到,不应计算货款。2、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收货单一份,该收货单载明收到规格为BR0.23-22B的板式换热器一台,及编号为15148352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BR0.23-22的板式换热器一台,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4000元板式换热器一台,原告在庭审中声明该收货单载明的BR0.23-22B的板式换热器系被告书写错误,其收到的应为规格型号为BR0.23-22板式换热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上述货款。后在庭审中又辩称其收到的货物为规格为BR0.23-22B的板式换热器,并非BR0.23-22的板式换热器,两者价格应有差异请法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不予认可。3、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的收货单一份及编号为15526235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8000元板式换热器一台。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收货单因无被告方签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货物,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编号为15148348号发票上载明的两台规格为BR0.1-7、BR0.1-7(不含夹板)板式换热器被告未收到,不应支付上述9400元货款。2013年5月9日发票上所载明的设备型号与被告收到的设备型号不一致,二者价格之间的差异请求法院查明后确认,相应货款14000元也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不应当支付,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在使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漏油20桶,每桶油价值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除抗辩意见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式换热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出售规格为BR0.23-22的板式换热器一台,被告出具的收货单将该货物规格记载为BR0.23-22B,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将货物规格记载为BR0.23-22型号的板式换热器一台,价格为14000元。被告收到该发票后未提异议,并已进行税费抵扣。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又向被告出售BR0.37-60规格的板式换热器一台,价格为38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编号为15148348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款9400元被告是否应予以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未提交被告签收的证据,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抵扣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诉争的货物已经交付,故对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编号为15148352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款14000元,被告是否应予以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对发票及收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并辩称其已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货款,所以基于其自认的事实,应支付上述货款。其次,被告认为其收到的货物与发票记载的货物不一致,原告则主张型号记载不一致系笔误。对于这一相反的事实,由于诉争货物原告已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占有,而被告具备举证能力和条件,原告不具备举证能力,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14000元。三、编号为15526235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款38000元,因被告并无异议,应予给付。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双方在庭审中也不能就此协商一致,依法应当认定由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即应当支付货款。故被告主张自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四方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宪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