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文田与刘红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田,刘红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王文田,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现住。委托代理人杜秀品,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刘红智,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王文田与被告刘红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秀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田诉称:被告雇用原告从事安装彩钢工作。完工后由被告向客户结账,从未出现客户欠款现象。由于没活干,安装队解散了,最后欠我工资7000元,并给我打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刘红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文田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内容为:补条,欠王文田工资7000元(柒千元整),2014年3月10日,刘红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红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彩钢安装工作,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从事安装彩钢工作,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款,被告久拖不还与法相悖。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载有欠款数额的欠条,系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原告持欠条诉请被告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要定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智支付原告王文田工资款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文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红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