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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马长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马长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金刚,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委托代理人关玲,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福,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文化街。原告王金刚诉被告马长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殿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委托代理人关玲,被告马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等详细内���。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将三年租金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6月3日讷河市富源林场将原、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退出租赁房屋和场地。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于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退出租赁的场地和房屋。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请求被告返还租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5,280.00元。被告马长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现在原告没有搬出,还在继续经营,我不能返还租金、赔偿损失。原告王金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了40,000.00元租金。二、(2014)讷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过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马长福未提交���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马长福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金刚出示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金刚与被告马长福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将其租赁讷河市富源林场养殖基地一套在未经讷河市富源林场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原告王金刚。原告王金刚于签订合同时将三年租金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长福。后讷河市富源林场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王金刚与被告马长福签的合同无效,并要求王金刚退出场地和房屋。(2014)讷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马长福与王金刚签的合同无效,并确定王金刚与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退出租赁的场地和房屋。本院认为,被告马长福与原告王金刚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已被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王金刚请求被告马长福返还租金并给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马长福主张原告王金刚退出场地和房屋后返还租金赔偿损失不成立,原告是否退出场地与被告无关,该权利应由讷河市富源林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刚租金4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66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合计42,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王金刚负担433.37元,被告马长福负担86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