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01166号原告张×,女,1975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因于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本院已前往该监狱为其单方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3日生一子黄×1。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黄×于2011年7月25日因琐事与焦某发生冲突,导致焦某重度颅脑损伤致死,北京市高院于(2012)高刑终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黄×现于河南周口监狱服刑。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情况:一、原告张×名下曾有一套房产,位于本市通州区怡乐园一区×号楼×层×室,这套房子是原告张×婚前购买,买的时候被告黄×的父母借了10万元给原、被告,原告张×向自己的姐姐借了15万,一共25万元作为房屋首付。因为原、被告婚内生活虽没有书面的约定,但一直是AA制,所以借款都是各还各家的,原告张×借姐姐的钱已经还了5万,还有10万元没还,被告黄×是否将借其父母的10万元还清原告张×并不清楚。原、被告结婚后为这套房子共同还贷两年多,大概还了两三万元,第三年的时候原、被告用共同存款还有被告黄×父母的一部分出资将房屋贷款的余款一次性还清了。这套房子在被告黄×出事后就已经出售,卖了199万元,其中100多万用于律师费和赔偿费等费用上,剩下的钱用于生活开支和孩子上学,已经没有剩余了。二、原、被告婚后购买一套房屋位于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甲73号院丽水湾畔家园×号楼×层×室,登记在原告张×名下,于2009年6月15日取得产权证书,房屋没有贷款。这套房屋在买的时候主要是原告张×付的钱,但被告黄×确实出了90万,其中50万是被告黄×向其同事借的,后来被告黄×的母亲给了被告黄×90万元,被告黄×用其中的50万偿还了其同事。原告张×不认可因购买这套房屋而对被告黄×的父母有100万元的欠款。三、原、被告各自名下各有一辆大众牌高尔夫小汽车,原告张×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为京GGQ×,被告黄×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为京HW6×。四、关于存款问题,被告黄×在出事后其同事因偿还对被告黄×的借款而将10万元给了原告张×,但因被告黄×对单位有欠款,所以这钱都交给被告黄×的单位了,而且原告张×还替被告黄×偿还了信用卡等其他费用。因被告黄×需长期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黄×1归原告张×抚养,被告黄×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三、原、被告各自名下汽车归各自所有;四、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甲73号院×号楼×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另外,因原、被告间就共同的债权、债务、存款问题有较大争议,故原告张×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被告黄×辩称:原告张×所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时间及子女姓名被告黄×均予认可。被告黄×认为,原、被告由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为深厚,且孩子尚小,另外被告黄×已服刑四年并因表现良好而减刑一年,被告黄×会更好的表现争取假释,因此被告黄×不同意离婚。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一、原、被告婚前两个月的时候双方购买了位于通州区怡乐园一区×号楼×层×室房屋一套,在原告张×名下,购房时被告黄×的父母出资10万元,另外原告张×向其姐姐借款15万元,并向银行贷款15万元。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两年多,还了两万多元,第三年的时候被告黄×的父母帮原、被告将房屋的剩余贷款还清。这套房子在被告黄×出事后已经出售,卖了199万,100万花在了律师费等项目上,还有99万在原告张×手上;二、原、被告在2009年购买了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甲73号院丽水湾畔家园×号楼×层×室房屋一套,全款付清,购房的时候原告张×借了20万元,被告黄×向同事借了80万,后来被告黄×的父母将他们的一处房子出售后用卖房所得中的100万元帮原、被告还清了借款,这100万元属于原、被告对被告黄×父母的共同债务,原、被告目前还没有偿还;三、原、被告各自名下各有一辆大众牌高尔夫小汽车,原告张×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为京GGQ×,被告黄×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为京HW6×,被告黄×同意各自车辆归各自所有;四、被告黄×还有部分出借给同事的钱大概有十几万,被告黄×出事后这笔钱同事已经交给原告张×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黄×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3日生一子黄×1。被告黄×因于2011年7月25日与焦某发生冲突并致焦某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6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于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原告张×于婚前购买位于本市通州区怡乐园一区×号楼×层×室房屋一套,原、被告于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中均有出资并于婚后共同还贷,后该房屋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被出售。原、被告于婚后购买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甲73号院×号楼×层×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张×名下。原、被告各自名下各有一辆大众牌高尔夫小汽车,原告张×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为京GGQ×,被告黄×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为京HW6×。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表示因原、被告间就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存款问题有较大争议,故申请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起诉被告黄×离婚,虽被告黄×不同意离婚,但因被告黄×被判处长期徒刑,依法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服刑期间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双方婚生之子黄×1应由原告张×抚养,被告黄×需每月给付黄×1一定的抚养费用。对于抚养费金额,原告张×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黄×的负担能力予以酌定。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甲73号院×号楼×层×的房屋,虽登记于原告张×名下,但因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并无针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婚内约定,亦无第三人对原告张×单方赠与等情形,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被告黄×现于监狱服刑,原、被告未能就该房屋价值予以协商确定,原告张×亦未于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房屋价值评估的申请,故本院于本案中仅就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确定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原告张×名下的大众牌高尔夫汽车(车牌号京GGQ×)及被告黄×名下的大众牌高尔夫汽车(车牌号京HW6×)均为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同意各自名下汽车归各自所有,本���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被告之间共同的债权、债务、存款问题,因双方就以上问题争议较大,且原告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其庭后将与被告黄×协商解决,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于庭后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黄×1由原告张×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黄×每月给付黄×1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黄×1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甲七十三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张×与被告黄×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四、原告张×名下的大众牌高尔夫汽车(车牌号京GGQ×)归原告张×所有,被告黄×名下的大众牌高尔夫汽车(车牌号京HW6×)归被告黄×所有;五、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绪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