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荣与王俊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杰,杨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农民。上诉人王俊杰因与被上诉人杨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兴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王俊杰向原告分别出具一张结算条载明“未付饲料款壹万捌千肆佰肆元”和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人民币壹仟元”,被告在结算条和欠条中均未落款出具时间,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嗣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4元。庭审中,被告辩称结欠原告的是代销饲料款,并给付8500元饲料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为:原告杨荣与被告王俊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是饲料代销关系,并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条和欠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饲料买卖关系,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超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王俊杰向原告杨荣给付货款人民币货款19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王俊杰负担。上诉人王俊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二、另上诉人于2007年3月已给付被上诉人代销款8000元,说明2007年就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到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开庭,但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违反法定3个月和审限规定;另本案立案时间在后,开庭时间在前,明显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荣答辩称:我们是买卖关系,不存在代销关系。我是在2014年初委托了代理人提起诉讼,是符合程序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在2014年3月14日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系2014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以法院快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晓良代理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一审法院的庭审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俊杰于2005年出具的结算条和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王俊杰欠被上诉人杨荣饲料款并已进行了结算,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王俊杰所诉称的代销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杨荣作为出卖人已向上诉人王俊杰交付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王俊杰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货物对价的义务。对于欠款数额,已经双方结算为19404元,故上诉人王俊杰应按此数额予以支付。上诉人王俊杰称已于2007年3月归还了8000元货款,但被上诉人杨荣对此予以否认,依法应由上诉人王俊杰对还款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王俊杰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王俊杰出具的结算条和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杨荣持续向上诉人王俊杰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卷宗中反映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但根据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证实,本案被上诉人系2014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日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晓良代理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对一审法院的庭审程序提出异议。虽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超过3个月的法定审限,违反相关规定,但该程序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而发回重审的四种情形之一,也未严重损害上诉人王俊杰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王俊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王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曹 荣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