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国营辽中苗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李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立威,男,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国营辽中苗圃,住所地辽中县城郊乡。法定代表人张晓光,系单位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国营辽中苗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元(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营辽中苗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国营辽中苗圃,在我行首笔贷款于1989年11月,随着企业不断发展多年来先后投放了多种经营、林业专项、粮棉大县多种专项贷款,经过多年回收再贷款在我行贷款327万元,合计10笔。其中4笔我行发放金额222万元,6笔属于发行划拨,发放时间1995-1999年,上诉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后续没有丧失诉讼时效。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欠我行贷款本金3270000元,欠利息3889665元。为维护我行的正当权益,减少损失,现依法对国营辽中苗圃提起诉讼,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国营辽中苗圃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营辽中苗圃因用于林业专项用款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共签订10笔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共借款本金3,270.000.00元,从1989年11月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欠利息3,889.665.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欠款本金利息按6.3‰计算,并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无奈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270.000.00元,利息3,889.6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凭证11张、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国营辽中苗圃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国营辽中苗圃欠原告贷款本金3,270.0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营辽中苗圃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借款本金3,270.0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欠款本金利息按6.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国营辽中苗圃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借款利息3,889.665.00元(该利息是从1989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对被告国营辽中苗圃所有坐落在辽中县城郊乡下万子村建筑面积1672.57平方米52间的房屋,产权证号9200060抵押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17.00元,由被告国营辽中苗圃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