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田长站与李宗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长站,李宗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长站,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宗保,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长站与上诉人李宗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田长站于2014年3月3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田长站、李宗保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长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上诉人李宗保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田长站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宗保的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沁阳市紫陵镇宋寨村的住宅楼房一座,楼房的建筑面积大约在260平方米左右,施工完毕后以测量数据为准;房屋每平方米大包造价为920元。施工所用钢材、水泥、砖、沙、石子、门窗按甲方要求由乙方负责购置,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的基本条件,水电费用由乙方负担。后田长站将其承建的该房的主房修建工程转包于第三人,质量上要求内外墙毛墙毛地;建房期间田长站共实际收到李宗保给付的工程款250500元。楼房主体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进行结算,以甲方李宗保、乙方田长站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以按指纹为准,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肆万元,全部结算清讫,永不反悔,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以未按指印协议不生效为由对协议内容反悔。另查明,李宗保房屋外墙瓷砖及室内及院地水磨石均为田长站施工,该部分工程在双方所签协议中未予明确;另李宗保主房完工后又新增了车库、院墙、大门楼等工程,该新增工程虽系第三人施工,但工程所用水泥、砂石等材料为田长站提供。在田长站施工期间李宗保垫付电费1000元,购置不锈钢门4个,共计8834元。另经对涉案楼房主房丈量,外墙长14.9米、宽7.55米,主房共分三层,每层有一外走廊,面积均相同(长6.85米、宽1.8米),一楼走廊没有栏杆,二、三楼走廊有栏杆,三楼走廊无顶棚,三层顶部为斜层面屋顶,主房建筑面积共计306.66平方米。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宗保实际应付田长站的工程款应按照田长站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以及双方在建房前协议时约定的内容进行计算;现根据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306.66平方米,每平方920元的大包价格计算该房主房工程总价为282127.2元,李宗保实际已支付的250500元以及购置不锈钢门8834元及施工期间预付的电费1000元应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李宗保应支付田长站工程余款21793.2元。对于田长站主张按照建筑面积350平方计算房屋面积,因与实地测量的房屋面积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田长站要求对增加的工程中车库、院墙、大门楼用料费、外墙粘砖和院内水磨石地面人工费用进行鉴定,因缺乏鉴定资料无法进行鉴定,且因原告田长站主张的李宗保购置的不锈钢门已约定与其修建屋内水磨石地面的价款相折抵,李宗保并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增加工程的费用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宗保要求田长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李宗保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宗保要求退还垫付的钢门、水电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宗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长站建房款21793.2元。二、驳回原告田长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宗保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738元,原告田长站与被告李宗保各半负担。田长站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建房图纸,增加了工程量,把原来约定的2层半变成了3层,增加了院墙、车库、门楼工程,应按合同约定以实际面积为准。2、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原审法院和对方家人一起查看房屋后没有发现房屋有漏雨、裂缝等质量问题。3、原审法院认为我方主张支付增加工程的费用缺乏证据,但又说新增加的工程所用的材料系我方所买,前后矛盾。4、我方不否认第三方郭存祥施工,但材料是我方所买运到工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李宗保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13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李宗保上诉称:1、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房协议是在我方已打好地基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为三层框架结构,且第三层按一半面积计算,总面积256.08平方米,每平方920元大包,而原审法院按实际勘验面积计算,违背双方合同约定。2、原审法院亲眼目睹房顶漏水、地板开裂、窗户严重变形、踢脚板严重开裂等工程质量问题,而没有判决返工重做。3、被上诉人延误工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工,给我方造成10000元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田长站退还我方多支付工程款37670元,判令田长站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重做,并赔偿因延误工期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签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范围是哪些?如何计算价款?2、田长站所施工的李宗保住宅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宗保应支付田长站多少工程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宗保与上诉人田长站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田长站与李宗保所签合同工程范围,李宗保实际应付田长站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虽然田长站与李宗保在2013年4月22日所签结算协议上标注“协议以按指纹为准”,但该协议是在建房工程完工后,经见证人在场就所建楼房主体和院内一切建筑,双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充分协商,签字认可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因此,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工程价款应按该结算协议履行,李宗保应支付田长站建房款及材料费用共计40000元。田长站上诉要求李宗保支付增加工程价款13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宗保上诉提出田长站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损失,以及要求田长站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李宗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田长站建房款及材料费用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上诉人田长站与上诉人李宗保各负担18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林审 判 员 范炳鑫代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