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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惠勇,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孩陈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因无固定工作,原告靠经营化妆品批发零售,支持家庭生活,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还处处刁难原告,为了家庭,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仍不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翠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