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登红与被上诉人刘维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登红,刘维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42号上诉���(原审被告)陈登红,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华,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陈登红因与被上诉人刘维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登红、被上诉人刘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名陈欢欢,现已结婚;2001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名陈鑫雨;2004年农历6月11日生育次女,名陈朵朵。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在家生活,并在上学。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但无力承担抚养费。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在固始县李店乡三保街道置有一处房产,并与其子女和儿媳、孙子共同居住;原、被告均有意将该房屋判归其儿子陈欢欢所有。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长女陈鑫雨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次女陈朵朵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特别是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已年满10周岁,他们出具的关于抚养权的书面意见,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依法予以尊重。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主要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两个女儿尚小,因此该房屋不宜分割和被变卖。本院从保护原、被告子女利益和原、被告子女能能正常安稳生活以及尊重原、被告要求的角度出发,将该房屋判归原、被告儿子所有。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在未成家之前,均在该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被告在未再婚之前也可居住。但原、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应不影响孩子的日常生活和不破坏正常的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维华与被告陈登红离婚;二、长女陈鑫雨由被告陈登红抚养,次女陈朵朵由原告刘维华抚养;三、房屋归原、被告儿子陈欢欢所有。原、被告未再婚之前均可居住。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在未成家之前也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被告除征得其儿子陈欢欢同意外,均不得变卖该房屋。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登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8万元漏判,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定双方依法承担;变更次女陈朵朵的抚养关系,由被上诉人刘维华依法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刘维华当庭答辩称,该案已过上诉期;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支付共同债务,不同意变更陈朵朵的抚养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登红认为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18万元的共同债务,但只提供了一份债务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个女儿均已年满10周岁,她们出具的关于被抚养的书面意见,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上诉人陈登红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次女陈朵朵改变其被抚养意见的证据,被上诉人刘维华亦未放弃抚养权,因此陈登红请求变更次女陈朵朵抚养关系、由刘维华承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陈登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简立存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