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范天保与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天保,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22号原告范天保,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广欣,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成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杜灿杨,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科员。原告范天保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两次向原告范天保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日参加庭审,原告范天保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天保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申请撤诉,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天保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吕 婷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