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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江艳,外号“小丰”,农民。2013年6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其逃跑,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诉刑诉(2015)1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陈红江(另案处理)、马俊鹏(已判决)经事先商量,窜至东阳市江北街道西范村好想来超市,趁无人之时,由陈红江负责望风,马俊鹏、被告人刘某二人搬走堵住超市窗户的饮料后,由马俊鹏爬窗进入该超市,盗得被害人放在超市内未上锁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充值卡1000元后逃离现场。2、2012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陈红江、马俊鹏乘坐应龙彪(已判决)驾驶的车辆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金水湾小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刘某、陈红江负责在小区外望风,马俊鹏爬围墙进入被害人应彩嫦家中,盗得放在房间一只三星手机、红色杂牌手机一只、索尼数码照相机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7条红河香烟、价值人民币2975元的索尼电脑一台。得手后,马俊鹏将香烟藏于小区草丛内并联系在附近网吧接应的应龙彪。应龙彪驾车协助陈红江、马俊鹏等人进入小区并将涉案香烟取走后逃离现场。现涉案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5月4日凌晨,陈红江伙同被告人刘某、马俊鹏经事先商量,窜至东阳市吴宁镇新平东路13号茗品茶楼,趁无人之时,陈红江、刘某负责望风,马俊鹏爬围墙进入棋牌室内盗得被害人放在棋牌室未上锁柜台内的合计价值3200元的8条中华香烟、合计价值1830元的6条利群香烟及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马俊鹏、陈红江、应龙彪的供述、被害人应彩嫦、桑某、赵金萍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未追缴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