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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2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女,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孙某乙,女,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孙某丙,女,196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孙某丁,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孙某戊,男,1959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孙某己,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图们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和被告孙某甲等六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六被告是我亲生儿女。现我年迈体弱多病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六被告多年来对我不尽赡养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可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被告孙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可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被告孙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可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被告孙某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可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可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孙某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可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老伴孙殿生共育有子女六名,即本案诸被告。原告的老伴孙殿生于2003年因病去世,两人分得承包土地4亩,分别由被告孙某丁和孙某戊经营耕种。现原告已届耄耋之年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请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赡养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义务。因原告系耄耋老人且已无劳动能力,因此六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可依据上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和所赡养的人数为准,每人每年适当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和孙某己于2015年1月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252.00元,共计302.00元,六被告分别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