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卢晔与李刚、王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晔,李刚,王涛,索飞,吴士礼,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润成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卢晔。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被告王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飞。被告吴士礼。被告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杜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润成畜牧有限公司,所在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徐楼村。法定代表人吴浩。原告卢晔与被告李刚、王涛、索飞、吴士礼、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润成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晔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告李刚、王涛、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飞、吴士礼、徐州润成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晔诉称,2013年5月31日,家住邳州市运河镇运平路世纪花园18号楼3单元305室的李刚、王涛以个体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与李刚、王涛签订了借款合同。索飞、吴士礼、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润成畜牧有限公司为李刚、王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借款方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过桥拆借约定利息过高,现调整为利息按年息2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191293元及利息一拖再拖,不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929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王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随后已按照约定支付完了借款,目前为止不拖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索飞、吴士礼、徐州润成畜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刚、王涛向原告卢晔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方为被告索飞、吴士礼、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润成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担保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担保责任为担保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约定日利率为4‰(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年息24%)。被告李刚在合同后另写有载明“今借到卢晔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借条。借款当日,原告卢晔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将80万元转到双方约定的收款人曹兆军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陆续还原告借款,至2014年3月15日共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26000元,现仍有本金3895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电子转账回执、还款记录、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刚、王涛向原告卢晔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卢晔已于借款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仍有38956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的已过担保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日,因此,对被告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晔借款38956元及利息(按年息24%,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索飞、吴士礼、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润成畜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刚、王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70元,原告卢晔负担3565元,被告李刚、王涛、索飞、吴士礼、徐州鑫坤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润成畜牧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珠人民陪审员 宋淑华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春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