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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5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开全与中国邮政储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开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白马湖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5208号原告宁开全,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女,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宁开全之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白马湖支行负责人邢立新,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开全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白马湖支行(以下简称白马湖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开全、委托代理人王秀云与被告白马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拿着现金40000元和2012年4月存的一张定期存单到被告处,原告先给郭菲菲40000元,郭菲菲让原告签字后,原告又将1万元的定期存单给郭菲菲,郭菲菲没有让原告签字,给了原告一个存折(存折号为7700895456),原告没有仔细看,拿着存折回家了。2014年7月25日取钱时原告发现存折上少了一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去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转存款程序合乎规定。2013年6月2日原告和老伴来我行办理转存款业务,要求把到期的一万元本金和三万元现金合在一起办理定期一年存款,支取一万元到期存款的利息。我单位计算出一万元存款的本息,打印出一万元到期存款的利息清单,根据转存款程序,转存款也要办理取款手续,只是不把转存的现金交付给储户,他们先签署支取本息的利息清单,随即又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为原告办理定期一年存款4万元业务,办理完将存款一本通、一万元的利息和利息清单客户联交给原告。整个转存款程序合规,没有瑕疵。原告上访时陈述2013年6月带现金38000元办理存款,称被告少存8000元,对于关键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及原告之妻到被告处,当时被告员工郭菲菲受理原告的相关业务。原告先办理存款销户转存业务,定期存单号为鲁D7738689663(存入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金额10000元),郭菲菲在经办人处加盖手章,并在存单上加盖“清户”章和白马湖支行业务专用章,王秀云代原告在一万元的取款利息清单上签名,被告在利息清单上加盖白马湖支行业务专用章和“清户”章,郭菲菲在该利息清单上加盖手章,该业务流水号为400229。随后被告又为原告办理开户业务,该业务流水号400231,存款种类一本通,存款金额为4万元,存期12个月,王秀云代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上签名,被告为原告办理存折号码为鲁A7700895456的一本通,显示存款金额为40000.00元。原告称办理业务时先将现金4万元递进去,郭菲菲清单无误后让王秀云在申请单上签字,后来王秀云又递给郭菲菲一张1万元的存单让郭菲菲将存单上的现金和4万元现金并到一块,办完业务后没有看便拿着存折和300余元的利息回去了。被告白马湖支行称业务员按照先支后存的操作程序办理的,现办理1万元支取清户业务,后原告有将开户申请单和3万元现金一块递进来的,确认无误后为原告办理存折。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手写业务记录一份,原告称系邢立新书写,证明业务流水号有改动。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原告称系儿子宁乃强与邢立新的通话录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属于原告陈述,没有客观性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代理人不能确认是否系邢立新所写,假设为邢立新所写,其效力与客观性的证据无法比拟,仍应以利息清单和开户凭单等客观性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没有通话时间地点及通话人的身份,无法说明就是原告所主张的两个人的通话,其内容也没有关于支取存款1万元及存款4万元的说明情况,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当天支取1万元的证据一宗。原告填写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转送单,证明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关键事实原告陈述不一致。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利息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签名也不是王秀云签的;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当时记错了说的8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记错了数目,实际数目是1万元。就利息清单上的原告签名是否系王秀云代签,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系王秀云所写。原告与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存款1万元及利息,应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1万元取款的利息清单上的签名为原告妻子代原告书写,结合存款与取款的流水号,应认定原告办理取款业务在先,办理存款业务在后,原告所述事件经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所陈述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存折一本通,与原告所填写的开户申请单记载内容一致,应认定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办理业务,审理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办理业务中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办理业务的流水号存在人为改动的情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办理业务存在过错少存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开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顺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人民陪审员  夏洪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孝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