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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64号,被告人邹德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66006306163的金穗准贷记卡,被告人邹某甲将此贷记卡遗失后又补办了一张卡号6228360065508542的贷记卡,透支额度为2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邹某甲利用该贷记卡多次透支计19981.46元现金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超过规定还款期后,经宁远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27日、7月15日等九次上门催收后被告人邹某甲仍未归还。直至案发,被告人邹某甲家属才于2015年1月27日将恶意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3091.64元归给农业银行。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邹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金穗贷记卡透支通知书,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为其归还了恶意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甲判处缓刑对其居住地区无不良社会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千元)。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