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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东伦,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冠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某、赵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潘某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是潘某的母亲。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是赵某与潘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开发商购买的,总房款为1256891元。房屋首期款共506891元,其中赵某支付了406891万元,另外10万元的首期房款,2009年11月19日从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04支付。其余房款75万元,由潘某及赵某向银行贷款支付。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经房管部门核准登记在潘某及赵某名下的共同共有房产。李某、潘某离婚诉讼时,由于该房屋涉及赵某的产权没有处理。李某在原审诉称,我与潘某原是夫妻关系,赵某是潘某的母亲。我与潘某于2012年12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是我与潘某婚姻存续期间,潘某与赵某的名义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的首期5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由我银行帐号转给潘某支付的,该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余40万元,虽然由赵某银行帐号上支出,但该款项属于家庭经营取得的款项,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余购房款75万元由潘某及赵某共同向银行贷款支付的,故潘某的还款属于夫妻财产。因此,该房屋属于潘某及赵某共同财产,由潘某及赵某各占1/2产权份额,而潘某所占的1/2产权份额,是我与潘某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我与潘某各占1/2产权份额,因此,我应占该房屋的1/4(1/2×1/2)产权份额。故我要求确认我占该房屋1/4产权份额,潘某及赵某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潘某在原审辩称,涉案房屋是我母亲赵某的财产,由于购房当时,赵某年纪较大不能向银行贷款,故加上我的名字,该情况李某是知道的。该房屋的首期款由赵某支付,银行的贷款虽然以我与赵某的名字贷的,但所有的还款都是由赵某还的。故该房屋是赵某的个人财产。如该房屋是我与赵某的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的首期款及银行还款全部都是赵某支付的,赵某支付的房款是对儿子我的个人赠与,属我个人部份的产权是我个人财产,与李某无关。因此,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赵某原审的陈述意见与潘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是以潘某及赵某名义购买的,且登记在潘某及赵某名下。潘某表示购房时由于赵某年纪大不能向银行贷款,才加上其名义,实际是赵某个人购房。潘某表示该购房原因李某是知道的,但对此李某予以否认,由于潘某没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确认是潘某与赵某共同购房。由于是潘某与赵某共同购房,双方均有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房屋首期款,无论是潘某还是赵某支付,都不影响该房屋属于潘某及赵某所有,潘某及赵某不能据此主张该房屋属于赵某所有。由于房屋银行贷款是以潘某及赵某名义贷的,故属于潘某及赵某的债务,贷款后即使还款由赵某全部归还,也只是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潘某及赵某不能因此认为该房屋属于赵某所有。由于该房屋登记在潘某及赵某名下,故属于潘某及赵某所有,由于房管部门没有对双方的份额进行划分,而潘某及赵某均表示没有对房屋的份额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以等分原则处理,确认该房屋由潘某及赵某各占1/2产权份额。由于该房屋购买发生在李某、潘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其中属于潘某的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李某、潘某各占1/2产权,因此,李某占该房屋的1/4(1/2×1/2)产权。潘某及赵某协助李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潘某认为该房屋由赵某全额出资购买,如潘某占有该房屋产权,也是父母一方对儿子的赠与,故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产权部份,与李某无关。由于该房屋其中75万元购房款是以潘某及赵某名义向银行贷款支付的,故不属于赵某全部出资。房屋首期款,如出现赵某的出资部份多于其应负担的部分,多出部份潘某认为是赵某对其个人的赠与。由于该房屋是潘某及赵某名义购买的,从外观上李某无法判断出赵某有意思表示赠与给潘某,因此,潘某仍需对此进行举证证明,但潘某没有证据证明,只有赵某的认可。由于李某、潘某已离婚,只有赵某的认可,明显损害李某的权利,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属于李某、潘某及赵某共有的房产,其中李某、潘某各占1/4产权份额,赵某占1/2产权份额。二、潘某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协助李某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的产权变更手续。一审受理费10084元,由李某、潘某各负担2521元,赵某负担5042元。判后,潘某、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潘某、赵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李某答辩称:不同意潘某、赵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赵某以潘某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案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该案一审案号为(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71号,二审案号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51号,现二审判决已经生效。该案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和潘某名下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目前赵某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故涉案房屋理应属于赵某和潘某共同共有,赵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与事实不符。另外,按揭贷款协议的借贷方也明确载明是赵某和潘某,并未记载赵某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故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之后,由何人偿还银行贷款并不能否认房屋是共同共有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赵某认为房屋按揭贷款是其支付的,仅系其与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足以否认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房时理应对相应风险有所预见,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至于潘某和李某有无在涉案房屋居住,只是当事人对房屋使用状态的反映,并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物权的真实情况,赵某主张潘某和李某对涉案房屋关注不足,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潘某主张涉案的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21号2003房为赵某一人所有,并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已被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51号生效判决驳回诉请。同时,涉案房屋系以潘某、赵某两人名义购买,其中首付款10万元于2009年11月19日系从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户33×××04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属于赵某所有,75万元房屋余款也系以潘某、赵某两人名义共同贷款,潘某、赵某关于涉案房屋系赵某出资购买登记于潘某名下,应视为对潘某一人的赠与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潘某、赵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潘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84元,由潘某、赵某各负担50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