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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少民与邹海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民,邹海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00935号原告:王少民,男,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海彬,男,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梅溪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77931-6。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少民与被告邹海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少民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少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少民负担。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