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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大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大洪,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梁大洪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客运站”售票厅6号售票窗口处,对被害人万某实施扒窃,盗得“三星”牌G9009D型粉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71.00元。另查明:1、被告人梁大洪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本案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2)金义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大洪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大洪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梁大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主刑,并处附加刑罚金。被告人梁大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大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大洪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符合罪责刑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大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