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与易某(已判刑)经共谋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某村某组某号,撬开鸭舍房门,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五只鸭盗走。之后,二人又来到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村某号,采取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家中鸡棚内的六只鸡盗走。后以6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费某某。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与易某经共谋后,来到沙坪坝区中梁镇某村某号,将被害人喻某甲家中圈舍内的三只鸡盗走。之后,又到该村某号,将被害人邓某某家中圈舍内的六只鸭和五只鸡盗走。后以860元的价格销售给费某某。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与易某经共谋后,来到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某村某号,将被害人吴某家中圈舍内的三只鸭和三只鸡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销售给费某某。2014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易某经共谋后,来到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某号,将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的五只鸭盗走。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发现,易某被抓获,何某逃跑。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五只鸭并已发还黄某某。经鉴定,被盗五只鸭价值共计499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喻某甲、邓某某、吴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费某某、游某、喻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0)碚法刑初字第79号及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80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与同案犯易某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与同案犯易某共同退赔172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和郑某某600元、被害人喻某甲和邓某某860元、被害人吴某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祁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