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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农资集团莆田公司与林瑞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农资集团莆田公司,林瑞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农资集团莆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金泰,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凤,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农资集团莆田公司(下称农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泰和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7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三江口二库壹号仓库、贰号仓库分别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分别自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为3520元和36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垛距堆放货物及在仓库周边堆放废旧物资,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却置之不理。租赁期满前,原告通知被告,期满后即清场退出所租场所,但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所承租的三江口二库壹号、贰号仓库给原告;二、取消被告交纳的押金14000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仓库场地占用费(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被告腾空租赁场地止按原租金的二倍计算)。被告林瑞凤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因经营废旧物品需要,于2011年8月12日、2012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二份《租赁合同》,分别承租原告所有的三江口二库壹号仓库、贰号仓库。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条款,如期缴纳租金。原告的租金每年递增8%,其忘记了,被告也给予相应递增。合同约定的租期将届满,按合同约定应提前30天办理续租手续,但原告却于2014年8月8日单方撕毁合同向被告贴出违法通知,造成被告的经营损失,原告应负赔偿责任。且被告每月都有按约定交纳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应继续履行原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应免收反诉原告五个半月的租金3927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计61270元。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是通知被告清理场地,消除安全隐患等,并不是反诉原告所说的单方撕毁合同,也不致于造成反诉原告的经营损失。反诉被告也没有提前终止合同,不存在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诉请免收五个半月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下称原告)农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租赁合同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二份《租赁合同》,对租金、租期进行约定,至2014年9月14日期满,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4、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清理场地、消除安全隐患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租期届满前,已通知被告在2014年9月14日前办理退租事宜,逾期腾房清场,并消除安全隐患,但其提出逾期按租金的二倍计算占用费的请求,属于新的要约,被告没有承诺,不予采信。本诉被告(下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场地周边环境已经清理干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场地周边大部环境被告已经清理干净,但还有一小部分没有清理。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虽能反映被告对场地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但对本诉原告的请求并无实质影响,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林瑞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反诉被告原来有答应续租给反诉原告;2、租金汇款凭证六张。欲证明:反诉被告张贴通知后,反诉原告仍按合同约定每个月按期向反诉被告交纳租金,反诉被告也没有表示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原有答应续租给反诉原告;证据2合同期限到2014年9月14日届期,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届期退房,反诉原告要交付租金是其自由,反诉被告也没有开发票给反诉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照片中的现状;证据2,只能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汇款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同意续租的事实,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二、原告请求取消被告交纳的押金是否应予以支持?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免收五个半月的租金和赔偿损失22000元,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届期,其没有同意续租给被告,被告应腾空交还租赁物。被告认为,原告在租赁期满前其工作人员同意续租给被告,原告在张贴通知后,被告仍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接收也没有表示异议,双方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届期,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张贴通知,告知被告在2014年9月14日前办理退租事宜,逾期腾房清场,并消除安全隐患,说明原告不同意再续租给被告。期满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说明原告一直不同意续租。租赁合同期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按原告的原交纳租金账号汇款给原告,是单方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已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租赁物现由被告占用,原告也没有出租他人,被告不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原签订的二份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取消被告交纳的押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取消押金。被告认为,其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取消押金。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内容看,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没有按期交纳租金,视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消押金,但从庭审情况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延期交纳租金的情形;第七条约定被告在期满和终止合同时对仓库如有损坏,没有修复或赔偿,原告有权取消押金,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损坏仓库且没有修复或赔偿;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必须赔偿租赁押金,即: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租赁押金7000元,被告违约原告可取消租赁押金7000元。该条款约定原告取消押金的前提是被告在租赁期间要求终止合同,而从实际履行合同来看,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同时,押金与定金性质不同,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定金的罚则来处理本案押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免收五个半月的租金和赔偿损失2200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单方撕毁合同向被告贴出违法通知,造成其经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负责赔偿。反诉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8月8日是通知被告清理场地,消除安全隐患等,并不是反诉原告所说的单方撕毁合同,也没有造成反诉原告的经营损失。反诉被告也没有提前终止合同,不存在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反诉原告张贴通知,告知其在2014年9月14日前办理退租事宜,逾期腾房清场,并消除安全隐患,说明反诉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不同意再续租给反诉原告,并无提前解除合同之意。反诉原告据该通知要求反诉被告免收五个半月的租金和赔偿损失2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埔村库区系原告所有的房产。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7月2日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三江口二库壹号仓库、贰号仓库分别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分别自2011年8月12日、2012年7月2日起均至2014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为3520元(每年递增8%)、3620元,在当月20日前交付,否则视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消押金;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各付给原告押金7000元;被告在租赁期满和合同终止时,必须如期将仓库归还原告,如有损坏,被告负责修复或赔偿,否则取消押金,如需续租,被告应提前30天与原告联系,并办理续租手续;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必须赔偿租赁押金,即: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租赁押金7000元,被告违约原告可取消租赁押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押金并接收租赁物,同时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租的仓库门前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一、请你方(指被告)按照租赁协议,于2014年9月14日之前,来我司(指原告)办理退租的相关事宜,逾期腾房清场,你方应按租金的两倍向我司支付占用费,并赔偿由此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退租之前,应清空所租的库房,并清理周边场地,保持环境整洁,消除安全隐患。)二、你方所租库房,在租期届满之前,应按安全管理之规定,切实做好防抗台风暴雨和消防安全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库区安全”。之后,被告没有办理续租手续,于2014年10月21日在原告账号为1345010104000****户头存入现金10361元,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8日、2月17日、3月20日向原告上述账号各存入现金772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续租手续,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被告有义务交回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承租的三江口二库壹号、贰号仓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取消被告交纳的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的仓库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要约的租金二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仓库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上浮8%计算,即每月3520元+3620元+(3520元+3620元)×8%=7711.2元。原告在租赁期满前在被告承租的仓库门前张贴通知,如前分析,不构成提前终止合同,期间,双方没有办理续租手续。期满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单方行为,不构成默认,双方没有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故被告反诉请求应继续履行原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及免收五个半月的租金和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埔村库区二库壹号仓库、贰号仓库腾空并归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农资集团莆田公司;二、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农资集团莆田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凤腾空搬出仓库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七千七百十一元二角计算的仓库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农资集团莆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林瑞凤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瑞凤负担10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农资集团莆田公司负担18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反诉被告林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