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冬冬与徐艳伟、展微微、刘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冬,徐艳伟,展微微,刘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刘冬冬,住尚志市。被告徐艳伟,现下落不明。被告展微微,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宝,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冬冬与被告徐艳伟、展微微、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伟、展微微、刘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艳伟、展微微、刘宝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证据二、收据。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5万元,并由被告徐艳伟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据三、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21日,经证人李某甲联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证人与原告刘冬冬将15万元现金送到被告徐艳伟经营的“白钢铁艺”。当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交付15万元,被告徐艳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据四、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2月21日,证人韩某某到原告刘冬冬家,遇到刘冬冬和李某甲正要出门。证人被告知因徐艳伟等人向刘冬冬借款15万元,二人去给徐艳伟送钱。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徐艳伟、展微微、刘宝向原告刘冬冬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三被告,由被告徐艳伟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徐艳伟出具的收据,证人李某甲证实了借款经过;被告徐艳伟、展微微、刘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伟、展微微、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冬冬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徐艳伟、展微微、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冬冬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徐艳伟、展微微、刘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马玉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