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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靖边县东坑镇。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蒙古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移交至靖边县公安局。2014年9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生于1992年1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民,甘肃省静宁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灵芝乡。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蒙古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移交至靖边县公安局。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9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在靖边县人民医院附近,搭乘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陕K815**轿车来到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原聚仁医院附近时,三人对王某丙��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住被害人的手脚,抢走王某丙现金人民币135元、索爱CE0682手机一部(鉴定价为人民币1360元,已提取并发还)。2、2009年2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靖边县城人民路“正和大酒店”附近,搭乘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陕KT06**出租车来到靖边县宁条梁镇至内蒙古城川镇的柏油路上,三人对张某甲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的手脚,抢走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40元,三星SGH-C268手机一部(鉴定价为人民币557元)。3、2009年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在靖边县城老车站附近搭乘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陕KT12**出租车来到靖边县东坑镇青银高速公路过洞处,二人对高某甲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高某甲的手脚,并抢走受害人高某甲现金人民币90元、黑色仿摩托罗拉1800手机一部(因品牌、型号不详,无��评估)。4、2009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在靖边县城利民街附近搭乘被害人刘乙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原聚仁医院附近时,三人对刘乙拳打脚踢,并用胶带捆绑了被害人刘乙的拳脚,抢走刘乙现金人民币25元。(二)、盗窃:1、2014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丙、“小嘎子”(二人身份不详)在宁夏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四队被害人虎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丙、吴某甲(身份不详)在吴忠市红寺堡镇红关村181号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鉴定价为人民币2780元)、金戒指一枚(因克数、材质不详,无法评估)。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宁夏中卫市东园镇八字渠村五队被害人王军家中盗窃一部大为牌手机(手机串号866251010042416,鉴定价为人民币277元)。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丙、小嘎子在宁夏中宁县红寺堡镇一家户内盗窃一部电信专机专卡触摸手机(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评估)。5、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宁夏中卫市明珠小区九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的黑色大阳牌DY125-1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为人民币2494元)。6、2014年6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丙在靖边县东坑镇硬地梁村被害人崔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金耳环一对(因克数不详,无法评估)。7、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丙在靖边县东坑镇黄家峁村被害人闫某甲家中盗窃软中华牌香烟两条(鉴定价为人民币1300元)。8、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丙在靖边县东坑镇东坑村五队被害人李某庚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元。9、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丙在靖边县张家畔镇瓦房村聚富路附近被害人姜某家中盗窃手表两块、手机一部(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评估)。10、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东坑镇硬地梁村其姐姐李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50元、银元八块。后将其中的两块银元卖掉,剩余的六块银元已提取并发还。其中三块银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0元,剩余无鉴定价值。1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丙在定边县砖井镇闰塘刘窑西村被害人刘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小孩银锁两把、小孩银手镯两只、大人银手镯两只(因克数、材质均不详,无法评估)。1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定边县城鼓楼“世纪龙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银豹牌HJ125-7A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90元,已提取)。13、2014年6月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嘎子”在定边县砖井镇东关村古城北路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窃金戒指一枚(因克数、材质不详,无法评估)。14、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一巷内,盗窃被害人嘎某某的蒙K1A6**白色大众捷达车一辆,后刘某某驾驶该车逃至陶利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该车现已提取并发还。经鉴定,该车价值56833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共抢劫4次,抢劫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307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68054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68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1辆,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羁押证明、��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赵某甲的摩托车信息、王某丁被盗项链发票,证人王小艳、付学珍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张某甲、高某甲、刘乙、闫某甲、崔某甲、虎某、刘丁、陈某乙、李丁、姜某、李某庚、噶某甲、王某丁、王军、赵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活体检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亦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对随案移送的无主赃物:红色豪爵银豹牌HJ125-7A型两轮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278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