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文杰与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杰,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何文杰,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俞鹭鸿、王忠钦,系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仡佬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去向不明。原告何文杰与被告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杰的委托代理人俞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张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福清市宏路往石竹山方向行驶至石竹街道福清水务公司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驾驶二轮摩托车逃逸。2013年2月20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达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11406.77元,其中医疗费172086.16元、护理费16237.8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被告张华依法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40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张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福清市宏路往石竹山方向行驶至石竹街道福清水务公司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文杰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驾驶二轮摩托车逃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福清市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63天,产生医疗费172086.16元。2014年8月11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三明市梅列区管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张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0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3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8514.45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住院63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按30816.4元×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及伤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共计257423.4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257423.4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张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423.41元。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杰各项损失257423.41元。二、驳回原告何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何文杰负担357元,由被告张华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