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金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福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新乡泰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04号原告: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厚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森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泰格公司共9次向我公司购买产品,总货款为260698.34元,在仅支付货款15985��和退回26209.68元产品后,对下欠货款218503.66元拒不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格公司立即偿还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泰格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9份,在每份合同中,双方对购销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在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都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9次货款总额为260698.34元。2014年8月2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退回原告价值26209.68元的产品。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85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函对欠付货款218503.66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索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淅金民初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泰��公司的银行存款225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且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每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泰格公司在收到原告福森公司的产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没有依约足额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主张是原告自愿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850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