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任民初字第4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闵祥洪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民初字第4832号原告闵祥洪。委托代理人吴来国(特别授权),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原告闵祥洪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闵祥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祥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祥洪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刘伟是原告之妻的叔伯侄子。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期间一年。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现在刘伟不知去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闵祥洪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载明“借条今借到闵祥洪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刘伟2011、10、18、”。被告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欠原告闵祥洪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闵祥洪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9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闵祥洪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领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人民陪审员 杨锦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