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县大来生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绍兴县大来生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五洲镀铝有限公司,李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责人:金于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霞。被告:绍兴县大来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彪。被告: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纲。被告:绍兴县五洲镀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燕。被告:李纲。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绍兴县大来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生公司)、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增公司)、绍兴县五洲镀铝有限公(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李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大来生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限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大来生公司未依约换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大来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14820.23元,合计3214820.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宝增公司、五洲公司、李纲对被告大来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大来生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宝增公司、五洲公司、李纲自愿为被告大来生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大来生公司尚欠原告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214820.23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3中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大来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宝增公司、五洲公司、李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一)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来生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和被告大来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大来生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届期满,而被告大来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来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对被告大来生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大来生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宝增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五洲镀铝有限公、李纲对被告绍兴县大来生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51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